{{ $t('FEZ002') }} 人事|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5年4月24日臺教師(二)第1150041658號函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5年4月24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50038592號函辦理。
二、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現職教師,除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原住民族教育法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6學期以上者,始得申請介聘;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實際服務滿6學期以上,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合併採計至多2學期。另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92年8月1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介聘。
三、次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一、聯合甄選;二、介聘;三、接受公費生分發;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
際服務6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項所稱實際服務6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2年。四、再依教育部113年2月7日修正發布之「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簡稱本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於分發學校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6年;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連續服務期間,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得視為連續服務。其修法目的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為少子女化及性別平等保障之措
施,而服兵役為國民應盡之義務,爰增訂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得視為連續服務之規定。惟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者,其實際服務年限不得少於6年,倘有未滿服務年限,仍應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償還公費。另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
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五、綜上,有關公費教師申請外縣市介聘之年資採計,應依其個案身分,分別適用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及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等相關規定認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視為連續服務,惟扣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後,其實際服務年限仍不得少於6年,倘有未滿義務服務年限,仍應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償還公費,始得解除公費服務義務。爰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應實際服務滿6年始得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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